XX公司与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辽03民终3694号 |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 类型编码:1 |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10/8/2021 | 公开日期:10/9/2021 | 当事人:王翔 |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69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翔,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坛,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翔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君model童模加盟合约书》,系普通合作加盟合同,并非为特许经营合同。2.从内容上来看,特许经营合同特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特许经营合同中所要求的被特许人资质,案涉合同自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3.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虽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案涉合同中虽有提及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推广课程销售,但法院不应当以上诉人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款内容来确定案件的案由,而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本案案涉合同实质是普通的加盟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被特许人资质,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4.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辽0302民初4820号判决书中,认定该案的案由为普通合同纠纷,案涉加盟合同系特许加盟合同,但仍然受理该案。本案与该案同为加盟合同,理应也由一审法院管辖。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本案不归大连市中院管辖。上诉人联系到鞍山市专利纠纷的一审管辖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院明确表示该院所管辖的专利纠纷特指拥有驰名商标、标的额巨大的纠纷,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综上,本案案涉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名称,或合同内容上来看,均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理应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主张被告不具备特许人的资质,无权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用。故如果审理本案,需对案涉合同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审查,而对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宋 锦审判员 廖晓艳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艺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