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津0113执5558号之一 |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天津市 |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 类型编码:2 |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10/13/2021 | 公开日期:10/19/2021 | 当事人:樊和平;董丽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5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和平,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董丽,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和平与被执行人董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由本院指定申请执行人樊和平(身份证号:1201051951××××××××)单方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的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过户到樊和平名下,由樊和平持证。原不动产权证号为:113031305369,原不动产权证作废,不予提供,不提供其他一切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二、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樊和平自行担负。三、由樊和平领取樊和平(身份证号:1201051951××××××××)的不动产权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磊书 记 员 杨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